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确保出租汽车行业规范有序、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置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

第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是指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取得经营巡游出租汽车的权利。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经营权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力实行总量调控,科学合理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倡导出租汽车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应当在客观分析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关系和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新增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经营权使用期限原则上为六年,经营权使用期限以发放的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明(以下简称经营权证明)为准。

第二章 经营权取得

第七条 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取得。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标确认书,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

第八条 经营者凭经营权证明,办理车辆牌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营运手续。

第九条 经营权证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随车发放。

经营权证明记载的经营者信息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办理出租汽车注册建档、道路运输证等有关变更手续。

经营权证明损毁、丢失或灭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十条 新增或重新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签订《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协议》(以下简称《经营协议》)。

第三章 经营权变更

第十一条 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既有出租汽车经营权在使用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主体:

(一)经营企业兼并、重组的;

(二)经营企业受让个体工商户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三)个体工商户符合《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情形的。

兼并方或受让方应当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规定的条件。

变更双方主体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

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时,出租汽车经营权与附属车辆所有权一并变更。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内依法经营。

经营企业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不得超出经营权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严禁承包人变相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禁止承包人通过非法转让或转包出租汽车等方式牟利。

受委托管理个体工商户出租汽车的经营企业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个体工商户出租汽车经营权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经营权重新取得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重新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六条 申请重新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企业应当持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向经营者发放经营权证明,并与经营者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八条 经营者重新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建档手续,取得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内,经营者以交通事故、自燃、车况差等原因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更新营运车辆申请的,经审查准许后,在规定时间内更新车辆,取得新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者申请更新车辆的,在规定时间内更新车辆,取得新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经营者申请车辆继续营运的,经公安机关审查检验合格,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其车辆营运附属设施设备等进行审验,审验合格的,核发《道路运输证》,准予继续营运。

第五章 经营权终止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内,经营者违反《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者逾期未提出重新取得申请或者未被准予重新取得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经营权被收回或者使用期满的,经营者应当将经营权证明、《道路运输证》交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周至县、蓝田县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营运范围仅限本辖区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新增经营权和既有经营权,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发布日期(2016年7月26日)为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市政发[2024]6号(规).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