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办发〔2009〕14号 2009年1月14日
为进一步提高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公共安全图像信息在预防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方面的积极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现就规范我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要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规划,系统建设、管理和维护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纳入城市拆迁改造预算。
二、各级政府、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遵循“谁建设、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积极宣传引导,督促协调,建立系统设备、系统使用者和系统信息管理制度,做好社会及单位内部图像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及规范工作。
三、全市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负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市公安技防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规范建设标准,认真做好建设方案审定、产品设备选型、工程施工监督、系统检测验收等工作,确保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质量。
四、各级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应用部门应鼓励社会化专业公司运营、管理和维护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并督促、指导制定相应管理制度,保障图像质量,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五、我市在下列区域应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各级党政机关驻地;金融单位及营业网点;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存放和涉枪涉爆单位;
(二)宾馆、饭店、餐饮、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写字楼、医院、学校、幼儿园、住宅区、大型集市、地下通道、过街天桥、停车场(库)等涉及公众聚集的场所;
(三)机场、火车站、地铁、公共电汽车站、长途汽车站及其他交通枢纽的出入口和检票口;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道路重点路段和主要路口;
(四)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五)其他需要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管理系统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城市管理重点部位。
六、除由政府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要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避免同一地点不同单位重复设置的现象发生,最大程度地利用已有资源;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七、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置和信息采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禁止在旅馆业客房,员工、学生等宿舍、浴室、更衣室和卫生间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任何视频监控设备。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治安防范或其他工作需要,自愿建设图像信息系统,应符合政府统一规划和要求,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不得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
九、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我市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安全产品和公安机关备案的监理和施工单位。系统建成后,应当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国家规定应当对系统设计方案进行论证或者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参加的论证或者验收。
十、已建成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由建设使用单位按照保卫隶属关系向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没有保卫隶属关系的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十一、已建成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优先保证建设单位自身需求的同时,也应充分考虑其他部门对图像信息资源共享的需求,采取有效技术手段,最大程度实现图像信息资源的共享共用。
十二、本市各级各类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全部图像本地实时录像功能,并保存备查;重点地区、重要部位、公共场所、主要道路和重要基础设施录像存储时间应保持30天(可采用减帧技术)。所有公共安全录像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可依法调取使用。
十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日常管理职责。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值班控制人员、系统管理人员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工作;严格限制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人员范围,并登记备查;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位置和功能,不得无故中断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买卖、散发、非法播放视频图像资料,故意隐匿、毁弃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擅自删除、修改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擅自关闭系统或改变系统的用途和范围,泄漏系统秘密及影响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