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办发〔2009〕46号 2009年2月24日
《西安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14届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加强行政复议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市级各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职责对全市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组织行政复议人员培训,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经验交流。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注重运用调解方式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保障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和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必要条件。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或者其他方面专家担任行政复议工作顾问。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配备二人以上专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
对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对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管理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其复议机构应当指定复议人员,在五日内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受理的,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向该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不予受理理由正当的,告知申请人;
(二)认为不予受理理由不正当的,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发《责令受理通知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已经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进行答辩,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未在10日内进行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答辩的,行政复议机关将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对下列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审理:
(一)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三)较大数额罚款的;
(四)确认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权属的;
(五)责令停产停业的;
(六)吊销行政许可证书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3个工作日前,通知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应指定主持人和记录人。
听证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应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组织质证和辩论,并做好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二)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书,阐明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
(三)被申请人针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辩;
(四)第三人阐述意见;
(五)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第三人质证;
(六)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第三人质证;
(七)第三人举证,申请人、被申请人质证;
(八)听证主持人进行询问;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十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听证笔录内容进行确认,并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证据的审核认定工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对有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调解:
(一)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二)敏感性强、社会关注度大的案件;
(三)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
(四)涉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有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
(五)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对调解未果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职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被申请人应对负有过错的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错案责任的追究与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向同级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其他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供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