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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2009-12-31 09:35:40 主题分类:税务,
索 引 号:000000172/2009-43780 关 键 字:税收,  
 

市政发〔2009〕88号   2009年7月28日

    

    《西安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收支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征收(收取)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除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及其附加;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支出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健全监督机制,推进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效率。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审查监督。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县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的编制和组织执行等工作;
    (二)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审核、收支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其附加、罚没收入、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设定。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中已规定执收执罚单位的,由规定的执收执罚单位征收(收取)。
    执收执罚单位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收取)条件的,可会同财政部门委托其他具备直接征收(收取)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代征政府非税收入。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十一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公示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编制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第十二条 执收执罚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缴纳或者支付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缴款义务人。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途径缴纳或者支付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或者支付义务。
    缴款义务人符合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条件的,执收执罚单位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执罚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现款的除外。
    第十六条 缴纳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款或者集中汇缴方式。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场收取现款或者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外,均应采取直接缴款方式。
    采取直接缴款方式的,缴款义务人凭执收执罚单位开具的缴款凭证,到代收银行的营业网点或者通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缴款途径,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采取集中汇缴方式的,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期限内,汇总填制缴款凭证,将政府非税收入按项目编码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及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同级财政国库,进行资金上解、下划及核算,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原则,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除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执收执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执罚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执罚单位。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和财政专户后,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办理退付手续:
    (一)多缴款、重复缴款、错缴款的;
    (二)由于调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款项的;
    (三)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财政部门规定应当办理退付手续的其他情形。
    政府非税收入退库,应当通过国库办理,其他账户不得办理。
    第十九条 符合返还条件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执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执罚单位核实,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办理退付事宜。
    执收执罚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义务人退付的,应当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办理退付事宜。
    财政部门接到退付申请,对于符合退付规定,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事宜;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权限的,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对于不符合退付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的缴款义务人。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支出应当遵循财政统筹安排,科学合理使用的原则,实行部门预算或综合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按照其职能、定员和预算核定的支出标准由财政部门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执收执罚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科学核定执收成本,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有专项用途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核拨,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对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按现行办法支付。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执收执罚单位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的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不按规定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向市财政部门领购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执收执罚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领购。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销毁、伪造、变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作废、非人为因素毁损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申请核销,其中遗失票据的应当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作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收取)、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收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反映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阻挠、拖延,并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具有监督职能的部门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执收执罚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存入国库和财政专户以外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执罚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执罚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
    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伪造、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拖延、拒不配合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不真实、不完整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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