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2.持有《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 3.需要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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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 2.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目资源; 3.具备与视频点播业务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技术、人员等条件; 4.所使用的系统和设备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5.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6.有确定的传播范围; 7.具备与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相适应的信誉和服务能力; 8.有与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监控系统实现联网的方案; 9.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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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主体必须是下列单位之一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原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原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及所属机构;具有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能力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机构。2.符合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3.具有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和基本建设资金、稳定的经济保障。4.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5.如申请地面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还应符合地面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规划要求。6.传输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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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国家和本辖区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建设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五)有必要的场所; (六)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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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条件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企业法人应当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2. 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3.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备和营业场所;4. 有明确的服务区,有可行的服务方案及必要的服务资源;5. 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未因违反国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规定而被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6.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 具备申请人条件,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的规划及建设安排的,准予批准。 (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不得为传播下列内容的卫星节目信号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违者不予批准: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5.宣扬邪教、迷信的; 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0.未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在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地区以外落地的境内外电视节目; 1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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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和工作场所。 3.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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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电部令1994年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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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方须为西安市辖区内经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非国有博物馆和在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业博物馆。 2、申请方必须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提出备案申请。 3、临时展览展品为个人收藏文物藏品的,办展博物馆需要组织3名或3名以上西安文物认定专家委员会专家对文物藏品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专家意见书,展出时展品需注明个人收藏。 4、临时展览的期限、展品数量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5、临时展览应当在博物馆临展厅或在具有展陈条件的其他场所举办 6、多家博物馆利用本馆馆藏藏品联合举办展览的,应由办展博物馆单独履行备案手续。 7、临时展览展品为其他博物馆馆藏藏品的复制品或仿制品的,应当取得该博物馆的书面授权书,并在展品上永久标注来源、复仿制等信息。 8、临时展览为红色革命类主题的,应当取得博物馆所在地党史部门审查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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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2017年11月4日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2003年7月1日施行)
3.《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2012年7月12日修正)
4.西安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2017年1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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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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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档时间: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