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开发区)农业农村部门、发改委、财政局、资源规划分局、住建局、水务局、市场监管局、林业局:
为规范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城乡融合要素平等交换,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市农业农村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资源规划局、市住建局、市水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林业局联合制定了《西安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农业农村局 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西安市财政局 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西安市水务局
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西安市林业局
2026年9月20日
西安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畅通城乡要素流动的战略部署,激活农村资源要素潜能,规范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城乡融合要素平等交换,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陕农发〔2025〕72号)《西安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市场组建方案》(市办字〔2023〕192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无争议;
(二)参与主体具有流转交易城乡融合要素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四)流转交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国土空间相关规划等规定。
第二章 交易主体及范围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以进入市场参与流转交易,具体准入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六条 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包括农村资源资产产权交易类、农业农村项目投资招商类、农产品流通类和农村工程、货物及服务采购类等,鼓励积极探索数据要素、技术要素、资源环境要素等法律法规没有限制的城乡各类资源资产进入市场流转交易。
第七条 与城乡融合要素交易相关的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并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承诺遵守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范,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方式包括公开竞价(包括拍卖、招标、网络竞价及其他竞价方式)、协议出让等,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需要进行流转交易的项目,按照提出申请、审核发布、组织交易、结果确认、签订合同、交易结算、交易鉴证、归档备查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出让方提出申请。出让方申请流转交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乡融合要素出让申请书(含权属共有人全体成员或代表签字、出让标的基本情况、出让价格、受让方条件等内容);
(二)出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出让方的决议及批准文件;
(五)出让标的合法有效权属佐证资料;
(六)依法需进行评估的,须提供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七)需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应提交民主决策材料;
(八)需通过审核审批程序的应提交相关审批材料,以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须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受让方申请交易。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城乡融合要素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资格审查:
(一)城乡融合要素意向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主体资格合法性证明材料;
(三)同意受让的内部决议或批复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五)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意向受让方须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出让方在流转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缴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时间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二条 审核发布。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镇街级)对申请资料进行完整性和规范性审核后,在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平台进行预填报,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牵头机构,组织内部承担农业农村、资源规划、住房建设、水利、市场监管、林业等机构联合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核,必要时可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查档确认权属,给予审核通过或未通过的结论。审核通过的,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平台受理申请并按相关规定发布交易信息公告、进场流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受理进场交易。交易信息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信息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出让标的基本情况;产权出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情形);交易条件、出让价格、交易方式;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二)首次信息公告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交易品种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平台、镇街公告栏、村务公开栏等相关场所和媒介同步发布信息,公告内容应保持一致,以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平台首次信息公告日为起始日。
(三)出让方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取消的,出让方必须在公告时间截止前3个工作日将变更或取消申请报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经审核同意后在原发布网站进行公告并通知已报名人,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三条 组织交易。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应按照公告载明的交易方式,组织流转交易双方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结果确认。受让方确定后,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在项目信息发布的同一媒介、场所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标的名称、出让方信息、受让方信息、交易方式、成交价格、成交时间等,公告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交易品种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签订合同。公告期满无异议,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
第十六条 交易结算。交易合同生效后,交易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交易规则进行交易结算。
第十七条 交易鉴证。交易双方完成交易结算后,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应为双方出具交易鉴证书。
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交易编码(项目编号)、签约日期、合同期限、出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交易标的名称、交易方式、成交价款、支付方式及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审核结论等内容。
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十八条 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应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原始记录,按照有关档案法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集中统一保管备查。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流转须按照“应进必进、阳光交易”的要求进入市场公开流转交易,杜绝暗箱操作。
第二十条 全市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西安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根据交易品种的性质、交易金额、面积规模等,分别进入属于相应权限的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机构交易。
合同标的物价值较低、数量较少的(单宗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土地流转面积5亩以下、简单货物采购形成的一次性合同等),由所在镇街按照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相关要求组织审核。审核通过的合同标的物,可不在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平台流转交易,但应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在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并录入西安市农村集体“三资三化”管理平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进场交易的标的以拆分、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公开交易。
第二十一条 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实行信息化管理,使用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提供的统一合同示范文本。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要分类别建立交易台账。
第二十二条 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确认后中止流转交易:
(一)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产权登记部门依法提出中止流转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流转交易的情形。
中止期限由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最长不超过30天。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流转交易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确认后终止流转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流转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提出终止流转交易的;
(三)出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终止流转交易申请,并经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流转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流转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流转交易中出现中止、终止、恢复情形的,应当在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 在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五章 配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实施前,出让方应对标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对无法评估或评估成本占标的估算价比例过高的资产,可由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金融机构会同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涉农企业等城乡要素权属人(代表)经市场调查后,参照同期同类型资产市场价格确定标的评估价。出让方在评估价的基础上,确定流转交易标的底价。农户产权出让价格可评估,也可以由出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为鼓励城乡融合要素交易,评估机构对农村产权评估的收费,应本着扶持“三农”的原则予以优惠。
第二十八条 各银行、保险机构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集体林地经营权、小型水利设施产权等权利抵押贷款及相关保险、担保和反担保业务的管理制度和办法,明确抵押的条件、对象和流程等事项。
农村集体所有的依法可以抵押的产权,应当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和抵押人同意实现抵押权的书面承诺。
第六章 交易监管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交易工作,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引导督促各类城乡要素在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加强对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进行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或者城乡融合要素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流转交易双方及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给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及相关交易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西安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目录
2.西安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流程图
3.西安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监管流程图
附件1
西安城乡融合要素流转交易目录
| 序号 | 交易项目 | 交易品种 |
1 | 农村资源资产产权交易类 | 农村土地经营权交易 |
2 | 农村资源资产产权交易类 | 农村“四荒地”使用权交易 |
3 | 农村资源资产产权交易类 | 农村水域、滩涂经营权交易 |
4 | 农村资源资产产权交易类 |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 |
5 | 农村资源资产产权交易类 | 农村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使用权交易 |
6 | 农村资源资产产权交易类 | 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交易 |
7 | 农村资源资产产权交易类 | 集体所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所有权、使用权交易 |
8 | 农村资源资产产权交易类 |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交易 |
9 | 农村资源资产产权交易类 |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
10 | 农村资源资产产权交易类 |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交易 |
11 | 农村资源资产产权交易类 | 建设占用耕地易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 |
12 | 农村资源资产产权交易类 | 安置房租赁交易 |
13 | 农村资源资产产权交易类 | 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 |
14 | 农村资源资产产权交易类 | 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 |
15 | 农业农村项目投资招商类 | 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 |
16 | 农业农村项目投资招商类 | 农业产业项目 |
17 | 农业农村项目投资招商类 | 农产品加工和乡村服务业项目 |
18 | 农产品流通类 | 农村生物资产交易 |
19 | 农产品流通类 | 西安市商品贸易粮购销 |
20 | 农村工程、货物及服务采购类 | 农村工程建设项目采购 |
21 | 农村工程、货物及服务采购类 | 村级货物和服务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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